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播放或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电视剧制作的具体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
第六条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临时许可证按一部(包括系列集、连续集)一证的原则核发,仅限于所批准的电视剧在制作期间有效,对制作其他电视剧无效。禁止个人制作电视剧。
第七条申请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一)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长期许可证。(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二)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等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初级以上文艺专业技术职称,或曾参与三部以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摄制;(三)有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自备成套专用设备;(四)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申请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二)有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电视剧剧本;(三)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主要演职人员;(四)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和专用资金;(五)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六)与其他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的,应提供合作摄制合同。
第十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电视剧摄制前提出申请,摄制期间或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签订合作摄制合同。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剧务人员应以持证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本市电视剧题材、选题的协调平衡工作,由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视剧的创作规划、剧目选题和成品带质量方面的管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由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或其他系统的单位由市广电局负责。
第十四条采取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电视剧制作的,应按本市文化艺术领域赞助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电视剧片头或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十五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一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影视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播放或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影视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十五天内应将该电视剧录像带一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六个月不摄制的;(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摄制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拒绝、阻碍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